内容摘要:自公元前起,印度就存在原始的商业组织以及规制该类组织运行的不成型“规则”。这些规则可视为印度公司法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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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公元前起,印度就存在原始的商业组织以及规制该类组织运行的不成型“规则”。这些规则可视为印度公司法的“雏形”。欧洲殖民者入侵印度后,传统的商业组织开始衰弱;在殖民者的影响下,现代公司开始建立,公司法律制度也随之形成与发展。在印度公司法律制度漫长的发展历程中,英国殖民者的法律遗产留下了深深的烙印。但由于未考虑到印度的现实社会与经济状况,法律移植也带来诸多问题。在取得独立以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印度公司法走过了一条曲折的法律本土化整合的过程,即在保留殖民法律遗产基本要素的同时,结合印度本土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改革。
关键词:法律移植;印度公司法;家族企业;公司治理
一 导言
现代印度公司法律制度,在发展中国家中处于领先地位,被西方媒体认为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典范。这与殖民地时期英国统治者留下的法律遗产不无关系。印度公司法的框架与内容深受英国公司法的影响,可以说是英国殖民者对殖民地输入的一个重要“舶来品”。大航海时代的欧洲通过东印度公司等建立起庞大的商业帝国,通过垄断原材料的市场和贸易,决定了殖民地人民的生活和命运。在长达百余年的殖民统治中,印度以英国法为基石,逐步形成并完善了自己的公司法体系。印度公司法的发展和演进横跨了东印度公司统治印度直至1857年印度起义后的整个时期。一般说来,被殖民国家在取得独立以后,会迈入“法律本土化”的新进程。印度在1947年取得独立以后,也进入了这一曲折的历程。印度后殖民时代的第一部公司法是1956年由印度公司法委员会(Company Law Committee)制定的《公司法》。该法虽为印度后殖民时代的第一部公司法,但在很大程度上照搬了英国1948年《公司法》,并未体现出印度与英国完全不同的国情。实际上,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的现实状况存在巨大脱节,因而此部《公司法》对印度私营经济的发展贡献甚微。自1991年起,印度政府大力推行市场化改革,激活私营经济。进入21世纪以后,印度迎来了私营经济的一次腾飞,从而倒逼公司法改革。2013年,印度通过了新《公司法》,引入了大量新制度以适应当前社会的经济状况。例如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纵观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从殖民地遗产的继承到法律本土化”的进程。本文拟从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源流与发展切入,考察印度公司法从继承殖民地法律遗产到致力于本土化改革的过程,结合社会、经济以及历史背景的变迁,描述印度公司法历史演进的图景,并结合印度家族企业盛行等特有的社会现象,分析印度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一些特色。
二 古印度时期的公司法律制度:散乱的“雏形”(公元前800年至公元1850年)
早在公元前800年,公司组织的雏形什列尼(Sreni)就存在于古印度。除什列尼之外,其他数种类似的商事组织,例如,哈拿(Gana),帕尼(Pani),普加(Puga),弗拉塔(Vrata),尼伽马(Nigama)等也在古印度大量涌现。虽然在当时这些组织在实质上仅是小商贩集结在一起从事类似的买卖盈利活动,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现代公司组织形式的部分特征。例如,什列尼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成员共同制定什列尼达摩(Sreni Dharma),作为组织的日常运行规则。这些特征都与现代公司中的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章程等具有相似性。
(一)商业组织的涌现
事实上,在古印度时期,什列尼这类商业组织的大量涌现并不是一个偶然的存在,其产生与发展都具有必然性。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带来了商业组织的大量涌现。陆路以及海洋贸易的兴起,使人们更倾向于集结在一起形成一个组织,形成更强大的力量来抵御远途贸易所带来的风险。虽然当时印度文明依然在缓慢发展的过程中,但此类商业组织已经具备了相当程度的“文明性”,而不仅仅只停留在“集结”这个形式本身,因此被视为类似于现代公司组织的雏形。例如,此类组织的“组织财产”与成员本身的私有财产严格区分,这与现代公司理论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具有类似性。此外,现代公司理论中的“董事勤勉义务”也在当时的商业组织中有模糊的反映。具体而言,商业组织中的某个“合伙人”如果因为过失行为导致了整个组织的损失,那么其他合伙人将一同对其行为进行“过失认定”,以决定将要对其采取何种惩罚措施。在商业组织的内部管理方面,也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些特点。什列尼通过召集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制定什列尼达摩,作为组织日常运行的规则。而什列尼达摩则是由什列尼的“领头人”连同其他几个核心成员来具体执行的。这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现代公司中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前者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后者负责执行具体事项和决议。
(二)零星“制度”的产生
在制度方面,虽然印度当时并没有成形的“法律”或者“规则”来规制这些商事组织的治理和运营,但实践中形成了若干习惯规则。在家族性商业组织中,一般由家族长辈或者有威望的家族成员来协商并制定“规则”,并用此“规则”来管理和规制家族性商业组织的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在什列尼等商业组织内部,也有一套约定俗成的习惯扮演着“法律”的角色。例如,一般认为商业组织各成员在该组织内的权益是可以由下一代继承的;商业组织通常倾向于吸纳有共同社会经济背景,或者是与既有成员认识的新成员加入;通常要求加入商业组织的成员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并以此投入该组织,以保证利益的关联性。实际上,这些规定与现代公司理论中的“股权”和“股份”具有类似之处。在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对公司投入资产,成为公司的“持份者”,与公司产生利益联结,因此股东希望公司能够良性发展。什列尼通常要求成员投入私有财产才能成为组织的一员,在本质上,与公司的“持份者”理论相似。只有产生利益联结,才能保证成员为什列尼的发展尽心服务。可以说,这些“零星”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公司以及现代公司治理模式的一些特征。我们可以用“现代与零散”来概括殖民者入侵印度之前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特点。
三 殖民地时期的印度公司法律制度:法律移植(1850年至1947年)
自15世纪末欧洲殖民者入侵之后,印度原始较为发达的商业组织开始逐渐衰弱。与此同时,印度现代公司制度随着16世纪初期东印度公司的建立而诞生。但当时公司的设立并非自由行为,需要由英国君主签发“皇家特许状”(Royal Charter)而授权,也并无相关法律来规制公司的运作以及经营活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可以说,当时的印度本土民众集结从事商业活动受制于殖民者,只有殖民者认为合理的情况下,才签发“皇家特许状”准予成立公司。实际上,授权准予成立的公司基本上是为殖民者的利益服务,通常是为了便于殖民者的贸易活动而设立的贸易公司。
印度在当时大英帝国的殖民经济体系中,是重要的原材料产地,也是主要的产品销售市场,其对英国的重要性可见一斑。1857年印度民族大起义被英国镇压之后,英国改变了此前通过东印度公司管理印度的作法,而将印度置于其直接统治之下,并于1858年在议会通过了《印度政府法》(The Government of India Act of 1858),从而正式在印度建立起英国式的统治架构和治理体系。
(一)“全面复制”与早期的公司法立法
随着英国对印度建立直接统治,英国的法律体系开始正式影响印度,并对整个殖民时期乃至以后印度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印度开始成为“普通法系”家族的一员。随着印度对英国的作用愈发重要,为了提升管理效率,英国殖民者认为有必要推动印度在英国法的影响下进行公司法立法活动。自1850年起,印度正式开始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通过制定和颁布一系列法律,规制公司以及其他贸易、商业经营实体的商业行为。1850年颁布的印度《股份公司注册法》(Act for Registration of Joint Stock Companies)标志着立法活动的正式开始。这部法案在内容上基本移植了英国1844年《公司法》(1844 England's Companies Act)中的相关内容。1866年,印度紧随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修改,在本国相关法律中引入破产、清算等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印度本土的法律制度。
1882年,印度出台了第一部《公司法》(1882 Companies Act)来规制所有在印度设立的公司的商业行为,这部法律在内容上也基本移植了英国本土自1860年以来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实际上,自英国对印度直接进行统治、印度开始正式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活动以来,印度就紧随英国本土立法活动的发展步调。此外,英国公司法中先进理论的运用与制度的发展也极大地影响了印度。例如:“有限责任”等一系列当时的先进理念极早地进入印度立法者的视野。
(二)从“复制”到“借鉴”的轻微转变
1882年法案颁布之后到1910年,印度一共出台了五部公司法修正案,其在内容上也基本与英国本土的公司法修正案一致。1913年,印度在整合英国相关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颁布了印度1913年《公司法》。1936年,印度对1913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与以往不同的是,印度的立法者们改变了以往全面复制英国法的方式,而是在适当借鉴英国法的基础上,进行法律的修改。从“全面复制”向“适当借鉴”转向的原因之一是立法者们逐渐意识到,英国法并不能解决印度社会特有的问题。并且,在法院判决中,印度法院也改变以往完全参照英国判例法的方式,转而开始考虑这些判例在印度特殊国情下的选择适用。
(三)殖民者的法律遗产
欧洲殖民者的入侵开启了印度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古印度时期“现代与零散”的习惯制度开始经由欧洲殖民者对其本国法律制度以及思想的传播,慢慢形成体系。印度开始了“法律制度化”的进程。实际上,开始“法律制度化”是一个意外的结果。英国殖民者推动“法律制度化”的目的是为保护殖民者本身的利益,而非为了发展和完善印度的法律制度。统治者为了保障英国与印度之间的商业贸易的便利往来,将英国本国的公司以及商业相关法律制度大力推广,试图使印度完全复制英国的法律,以降低甚至消除因两地法律体系不同而带来的风险。然而,为殖民者利益服务的殖民地时期印度公司法律制度与印度本身的利益存在冲突,移植而来的法律几乎没有考虑印度本地的传统商业模式。例如,印度有许多基于家族(the Hindu Undivided Family, HUF)或者亲属关系而创设的商业实体,而在1882年《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类商业实体是否可以被注册为“公司”。尽管如此,英国殖民者为印度带来了相对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思想。例如,英国法中“自由市场,自由竞争”等理念影响了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后续发展。
四 后殖民时代的印度公司法律制度:从“混乱”到“清晰”(1947年至1991年)
1947年印度宣告独立,人民获得主权自由。百废待兴的印度面临着高失业率、高文盲率以及人民平均寿命短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在独立初期,民众对殖民者在殖民时期推行的各种社会治理措施以及经济政策充满抵触情绪,尤其对“自由经济不干预”(Laissez Faire)政策感到反感。印度人民认为殖民者掠夺了印度的资源,拖垮了经济,造成了社会的衰败。为了解决独立后种种社会和经济问题,印度政府旋即开始了涵盖各个领域的立法活动与政策制定。
(一)独立初期的立法:混乱而矛盾
印度独立后的首任总理尼赫鲁提出了“国家所有”的经济政策(State Ownership),希望以此加强政府对生产资料以及产品的管控。但政府的其他主要领导者,例如独立以后首任副总理及内务部长萨达尔,就反对“国家所有”的做法,认为继续使用殖民时期相对自由的经济和市场政策来发展私营经济,才能切实提高生产力水平,解决当下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在独立初期,由于主要领导者之间存在观点分歧,政府只好采用“混合经济”(Mixed Economy)模式,即允许私有资本参与某些领域,而政府资本则大力参与资本密集型建设项目。在这种“混合经济”模式下,由于政府资本的积极介入,印度的经济结构较之殖民时期发生变化,私有经济逐渐衰弱。此后,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新法律也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管控逐渐加强。例如,印度1952年《工业发展与管理法》(Industries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Act1952)要求私营企业在正式经营前必须申请并获得政府颁发的牌照才有营业资质。此外,印度1947年《资本管控法》(Capital Issue Control Act 1947)和1955年《主要商品法》(Essential Commodities Act 1955)等还规定私有资本的市场占比份额、进出口货物总数额的设定都必须经过政府许可。在当时,许多私营企业主为了更快获得相关许可,向政府部门行贿,于是印度出现了大范围的权力寻租现象。
总的来说,印度在独立初期采取的是类似于“政府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即政府出资购买了当时所有公司90%左右的股份,成为市场上最大的股东。但政府作为对公司持有绝对控制权的大股东,却怠于参与任何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政府股东的“不作为”也间接使持股10%的私人股东难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私人股东只能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划分与公司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并以此作为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但在当时,合同的履行面临很大的困难,合同缺乏实际约束力。
在独立初期,尽管政府采取“计划经济”模式,但令人意外的是,独立后的首部《公司法》——印度1956年《公司法》仍以“自由市场”和“自由贸易”为根本理念,在立法框架和内容上基本借鉴英国法,并未根据印度当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作出调整。与之看似矛盾的是,在制定其他商事法律时,立法者又遵从“计划经济”模式,强调政府对市场的管控,例如1955年《主要商品法》(Essential Commodities Act 1955)以及1947年《资本管制法》(Capital Issues Control Act 1947)等。这种看似互相矛盾的现象,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在独立初期的妥协与权衡,即既希望保护殖民时期发展起来的私有经济,但又期望能够加强对市场的管制,进而建立新政府的权威。
印度独立初期的立法,表面看起来混乱而矛盾。立法者既希望通过立法来帮助政府建立权威,希望通过推行与殖民时期完全不同的新政策来赢得民心,但又无法迅速摆脱英国法的影响。政府在总体经济政策的制定上秉承“大政府”的理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上则借鉴英国法的框架与内容。政府内部核心成员之间的意见分歧,也加剧了这种混乱与矛盾。在独立初期,印度在经济结构上效仿前苏联,优先发展国营重工业,并把所有重工业、国防工业以及基础设施全部划归国营。1956年《公司法》对于占有巨大经济体量的国营企业而言,难以发挥实质作用,更像一个“政策宣言”。
(二)逐渐清晰的政府主导模式
到了20世纪60年代,印度开始摆脱殖民时代法律遗产的影响,混乱且矛盾的局面逐渐消失。此后,1956年《公司法》经历多次修改,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市场以及企业的管控。例如加强政府对公司审计事务的调查和监督;规定利润超过数量的私有企业为“准国有企业”,并对此类企业适用对国有企业的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随着政府对市场的管制逐渐加强,殖民时代“自由市场”等理念的影响基本消失,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普遍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而对小股东的保护状况堪忧。
五 后殖民时代的印度公司法律制度:重建自由市场(1991年至2013年)
由于独立后政府大力推行“政府计划经济”模式,印度经济发展缓慢。例如,当时政府严格限制外资,导致印度错过了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经济全球化的第一次浪潮。至1991年,由于面临国库收支严重不平衡等问题,政府开始反思“计划经济”模式,考虑经济转型,对部分产业进行“私有化”改革。1991年,印度国大党在第十届大选中获胜,纳拉辛哈·拉奥出任印度总理,并与当时的财政部长曼莫汉·辛格一起,彻底改变尼赫鲁时期推行的“政府全面管控”模式,推行改革开放,采取一系列措施,试图使印度经济从半封闭半管制的政府计划体制转向市场体制。例如,政府放宽证照管制,缩小需要获得证照许可经营的行业范围;放松对外资的管制,吸引外资入股印度本土企业;允许公司自由增发资本等。具体而言,在工业政策方面,除15种工业外,基本取消许可证制度;产业全面向外资开放,其中包括煤矿、炼油、交通以及电信等原本被公营企业垄断的核心产业。1991年开始推行的这些改革措施极大地激发了私营经济的积极性,给印度经济带来了新气象,同时也催生了1956年《公司法》的改革。此外,立法者们还开始考虑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资本市场的运行以及引入若干措施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伴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的衰弱和美国的崛起,美国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影响力已经逐步超过英国。因此,在这一阶段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和改革中,印度除了受到英国殖民者法律遗产的影响,也受到了美国公司法理论以及具体制度的影响。
(一)《公司法》的修改与资本市场相关制度的改革
为了重建自由市场、扩大开放水平和吸引外资,印度对1956年《公司法》进行了改革。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不同类型的股份,即有投票权的股份以及只获得分红的股份等。《公司法》还引入若干美国法上的概念和制度,例如员工认股权(Employee Stock Option)、员工血汗股权(Sweat Equity)以及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等。与此同时,立法者还废除《公司法》中为配合“政府计划经济”模式和政府管控而设的制度。例如,修改后《公司法》删除了“准国有企业”的相关规定,此举在事实上促进了印度私有企业的重新发展。
1992年是印度资本市场发展的转折点。在1992年之前,由于“大政府”的存在,想要上市的公司必须向负责主管股票上市发行的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获得同意以后,才允许启动上市程序。并且,股票发行的价格以及招股说明书的条款等细节内容,都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于政府对公司上市的严格控制,当时的资本市场缺乏活力、发展迟缓。1992年4月,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案(Act of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 SEBI Act,下称“印度证交委法案”)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印度最主要的负责规范公司治理以及保护投资者的监管机构——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SEBI,下称“印度证交委”)开始正式运行并且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印度证交委的成立以及法案的生效,使资本市场在90年代的中后期飞速发展,众多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获得资本并扩大发展。印度证交委对证券市场的独立监管地位以及对证券发行、转让等重要事项的监管权力也得到了1956年《公司法》的明确承认,由此也标志着印度已经逐渐从以“国家—政府”为唯一监管主体的“垄断”模式转向由第三方独立主体作为市场监管者的“开放”模式。实际上,印度证交委的定位与职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相似,且《印度证交委法案》也在具体监管制度的设计上借鉴了美国法,而非英国法。例如,印度证交委把信息的全面有效披露作为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法案规定股票经纪人、自营商、清算机构以及过户代理机构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都必须在印度证交委备案登记,获得相应资质许可以后才可以从事相关的股票交易工作。这些作法都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做法类似。
(二)完善公司治理
2002年,为了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和市场交易行为形成一套更规范的监管体系,印度证交委制定了《上市协议》第49条(Clause 49 of the Listing Agreement, Clause 49,下称《第49条》)。《第49条》主要规定了企业在印度股票交易所上市时在公司治理方面需要满足的条件,例如,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必须遵守相关行为准则;审计委员会需要履行的具体职能等。在内容方面,《第49条》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英国吉百利委员会(Cadbury Committee)所出具的报告中的公司治理措施。但在21世纪初安然丑闻(Enron Scandal)爆发以后,印度证交委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因此在内容上又借鉴了美国《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例如,公司应当增强审计的独立性和透明性,防止账簿造假以及其他欺诈行为的发生;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不得在内部交易管制期(Blackout Period)内进行股票交易;证交委下专门设立独立监管审计师资质的机构等。《第49条》和《萨班斯法案》最显著的一个区别是关于销毁或伪造公司文书的行为的处罚。根据《萨班斯法案》的规定,一旦定罪,涉事者可能面临长达20年的监禁;而根据印度《第49条》的规定,此种行为将由印度证交委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并追究公司责任。一旦定罪,该责任人将被处以巨额罚金或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并且,该涉事公司也将被强制退市。
(三)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混合借鉴
自1991年起,印度政府陆续启动一系列改革,改变市场被国家垄断的状况,转而向私人和外资开放。为配合重建自由市场,印度在法律制度以及机构设置等方面也进行了改革,包括修改1956年《公司法》吸引更多投资,成立印度证交委独立监管资本市场,以及制定《印度证交委法案》和《第49条》加强上市公司的治理等。与以往不同的是,在重建自由市场时期,立法者不仅借鉴了英国法中的相关制度,同时也移植了美国法中的一些措施。《第49条》在内容上同时借鉴了英国吉百利委员会(Cadbury Committee)出具的报告以及美国《萨班斯法案》中的公司治理措施。可以说,在这一时期,印度的立法受到了英国法和美国法的混合影响。
六 后殖民时代的印度公司法律制度:专注解决印度本土问题(2013年至今)
随着自由市场的扩大发展,进入21世纪以后,印度经济高速增长,新兴产业不断兴起与发展,这都对商事法律制度提出了更多要求。很显然,1956年《公司法》虽历经多次修改,但该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制度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经很难适应印度社会的现状。回顾印度《公司法》的曲折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立法思想和体系受到过多方影响,这导致了一个“一体两面”的结果,即它既受到了英国与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自由市场”等先进理念的影响,又由于曲折的发展历程,并没有形成一套自己的体系。虽然移植和借鉴来的法律体现了当时世界上较先进的水平,但其并未考虑到印度现实的社会、经济和历史状况,无法有效解决本土问题。因此,立法者们亟需制定更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公司法》。
(一)立法定位的转变:自身价值体系的建立
进入21世纪以后,立法者们逐渐意识到制定《公司法》应当立足于国情,而不能仅是通过移植它国制度。2004年,由印度公司法专家组成的依拉尼委员会(Irani Committee)认为应当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引入更严格的公司治理准则,把优化营商环境当作重点,以吸引更多投资发展本土经济。2009年曝光的涉案金额高达十亿美元的萨蒂扬造假丑闻(Satyam Scandal)震惊印度各界,也让立法者们反思了推行严格公司治理措施的必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2013年《公司法》的大力改革。与以往不同的是,印度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认为应当彻底改变原先“股东至上主义”(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的理念,即股东盈利并非公司唯一使命,在立法时也要将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相关因素考虑在内。
2009年8月,印度2009年《公司法(草案)》(The Companies Bill 2009)提交议会审议,并于次年交至议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在审议中,议会常务委员会认同之前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观点,同时还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要求大企业对社会承担更多责任,履行一定社会义务。除此之外,大量的家族企业导致印度在公司治理方面呈现一些特有的问题,家族企业长期以来一直难以摆脱用人唯亲、管理欠佳、董事会低效以及缺乏透明度等顽疾。尽管在上市以后,家族成员仅持有部分股份,但其仍对公司治理及日常企业运营有决定性影响。在家族管理模式下,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例如,控股股东用自身的股份质押以获取流动贷款。因此,为了解决家族企业在治理中存在的这些问题,2009年《公司法(草案)》引入了独立董事、轮替审计师等制度来监督控股股东的行为,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
总体而言,自2013年以来,印度《公司法》的修改从社会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有针对性地提出有关解决方案。这标志着印度公司法的发展已逐渐进入本土化整合的进程,单纯的法律移植已不再是其主要路径。
(二)家族企业治理:摆脱“顽疾”
印度有大量的家族企业,在各自的领域内获得极大成功。实际上,家族企业在印度的发展历史悠久,早在古印度时期,就可寻家族企业的发展痕迹。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联合家庭(HUF)就是家族企业最初的模型。由一个家族“领头人”控制整个家庭的经营活动,甚至可以决定运用家族资产去开拓新业务。在联合家庭中,“领头人”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同时有权去经营各自的商业活动。实际上,当这些家族成员所开拓的业务发展壮大到一定规模时,他们就可能另立门户,脱离“联合家庭”。在初期,以联合家庭为模型的家族企业体现了巨大的优势,例如,联合家庭可以聚合家庭的力量,为家庭成员分担风险,调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然而,随着业务发展扩大,以联合家庭为模板的家族企业也凸显局限性。联合家庭式的家族企业基本依赖家族成员之间的亲缘“捆绑”,而缺乏制度化的管理,也是这一点使原始的家族经营模式终向管理型的现代公司转化。
印度的家族企业从原始的联合家庭模式开始,在此后的数千年里经历了蓬勃的发展。诸如塔塔集团(TATA)等家族企业巨头,在几大重要领域都处于绝对的市场占据地位,几乎富可敌国。但同样,尽管家族企业已经从古印度时期依靠血缘关系维系形成的商业实体发展成为今日的行业巨头,但由于家族企业的特性所带来的弊病仍然存在。一般来说,一旦家族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家族成员从持股比例上而言已经是“小股东”,但实际上,整个家族仍然通过全权代理机构(managing agencies)来维持对企业的绝对控制。全权代理机构实际上是家族企业的一个附庸,它通常会指派某些家族成员进入董事会甚至管理层,使家族成员仍然可以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
由于家族企业大多是由亲缘关系联结而成的经营实体发展而来的,长期以来,其在治理上存在普遍性问题,例如治理缺乏透明度、关联交易泛滥、董事会低效等。考虑到家族企业在印度所占据的重大市场比重,2013年以来的印度公司法改革,也可以说是针对解决家族企业治理的各种弊病所做出的改革。
1.引入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被视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家族企业而言,聘任独立董事也被认为是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摆脱家族企业任人唯亲等弊病以及提高董事决议效率的一个重要手段。印度1956年《公司法》并无要求所有公司必须聘任独立董事。《第49条》仅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聘任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则没有此方面要求。2013年《公司法》首次要求非上市公司也必须聘任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并且,新法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职责义务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实际上,印度2013年《公司法》中规定的独立董事在整体上移植了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相关概念。但与以往不同的是,立法者在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也结合考虑了印度公司结构的特点。在英美法的语境下,独立董事通常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然而在印度的现实情况下,控股股东拥有占据绝对优势的投票权,因此若直接移植英美的具体做法,则必然使控股股东决定着独立董事的选任。并且,在英美法中,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全体股东通过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运作来保障全体股东的利益。在印度,委任独立董事主要是为了提高董事决议的效率和透明度,监督公司管理者和大股东。2013年《公司法》和《第49条》还特别指出,独立董事的职责也包括保护小股东利益,避免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欺压”小股东。因此,倘若印度完全移植英美的具体作法,由大股东选任独立董事,是难以达到上述效果的,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在董事会进行决议时,独立董事很可能成为大股东的“利益代言人”。因此,印度2013年《公司法》结合本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和实际存在的问题,没有采取英美法中由股东大会委任独立董事的做法,而是由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Nomination Committee)来选任独立董事。
2.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在2013年《公司法》改革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也被视为印度公司法律制度从“法律移植路径”转变为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整合”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英美国家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相比,亚洲国家比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容易滋生关联交易。印度公司由于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使得有效规制关联交易成为公司治理尤其是家族企业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印度,许多家族企业已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许多关联交易所涉的金额或风险巨大,经常成为大股东非法攫取公司资产的一种手段,极易对上市公司业绩乃至整个证券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以印度最大的家族企业之一塔塔集团为例,截至2018年,该集团已经拥有超过100家公司,其中包括28家上市公司。塔塔集团的控股结构错综复杂,几乎每一家上市公司相互之间都有交叉持股。因此,在印度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中,立法者也针对更全面地规制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具体而言,2013年《公司法》扩大了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的范围,并细化“关联交易”各种要素的认定标准。印度1956年《公司法》仅禁止买卖合同、货物供应合同、服务供应合同等基本形式的关联交易。而2013年《公司法》中新增了中介机构选择等其他关联交易形式。此外,在1956《公司法》中,法律并未详尽阐述或列举什么样的交易对象会被认定为“关联方”,仅笼统禁止公司董事、高管的直系亲属成为合同相对方。此类笼统的规定被认为是旧法中一个重大缺陷,也被认为是导致印度公司里小股东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在2013年《公司法》中,立法者针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法律直接列举说明什么样的交易对象会被认定为“关联方”。例如公司董事的亲属、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亲属、公司董事高管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等。此外,2013年《公司法》还进一步规定,一旦某个交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其只有经过董事会以及非利益相关股东的同意以后,才可以得到豁免,不再被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关联交易”。
七 结语与启示
得益于立法者们长期的努力,印度的公司法律制度在新兴经济体中广受认可和赞誉。英国殖民者留下的法律遗产为印度构建公司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印度《公司法》的制定以移植英国法为开端。但不可否认的是,殖民者的法律遗产并不完全适合印度社会的现实,无法有效解决本土的问题。因此,自1947年取得独立以后,印度开始了一条从“混乱”到逐渐“清晰”的全新立法道路。从1947年到1991年,印度基本上逐渐脱离英国法的影响,开始建立与权威政府以及“计划经济”模式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但由此造成了经济发展停滞不前以及国库收支不平衡等问题。因此,从1991年起,为了建立开放以及自由的经济体制,政府开始进行自由化改革。与此同时,立法者们也重拾殖民时代的法律遗产,开始了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在这一阶段,法律的改革也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自由化改革带来了新千年经济的腾飞,同时也对立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2013年起,为了集中解决本土问题,印度又开始了新一轮法律制度的改革。例如,针对公司尤其是家族企业治理不透明、董事会决议效率低等弊病,2013年《公司法》首次要求印度所有公司必须聘任独立董事。并且,此次改革改变了以往完全依赖法律移植的方式,在独立董事的具体制度设计上,针对印度的公司治理现状,设计出了更符合国情的操作细则。自2013年以来的一系列法律改革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主要针对印度的现实状况进行制度设计,这也标志着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整合”日趋成熟。
纵观印度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从“殖民地遗产”到“本土化整合”的路径。实际上,印度的这一路径也是值得中国等其他有类似法律移植背景的新兴国家效仿的。中国《公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法律移植,但在移植的过程中并未详细地考虑中国的现实状况。因此,《公司法》的实施过程中遭遇诸多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才能更切实有效地解决“中国问题”。例如,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也移植于英美,但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聘机制也存在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很难保证其“独立性”。印度从“法律移植”到“本土整合”的路径也说明了法律移植仅仅只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起点,而结合本国社会与经济现实状况的“本土化整合”也至关重要。
【作者】陈文婧(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